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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0年7月6日到2010年11月5日止。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之400,000元后,写下借条一张,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同时被告以本人所有的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证。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该款从2010年7月6日开始到法院判决书生效日止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上述借款本息和诉讼费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黄某,款也是直接汇到黄某帐户的,我只是用我的房子给他作了抵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期限是四个月,到期还清,借款人吴某某,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2、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以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4、声明一份,以证明吴某某再次认可实际收款日期是2010年7月2日,款项40万元;5、中国农某某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7月2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出38万元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6、由黄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黄某。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以借条形式出具,可以反映出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11月5日。证据2、3可以反映出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4、5可以反映出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同日向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日,该处向原告核发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47815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记载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刘某某。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0元。2010年7月6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期限四个月,2010年7.6-2010.11.5,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逾期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借款期间利息请求,因双方对于借款期间利息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绍房绍市他字第k00004781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位于绍兴市河山桥新村8幢303室房产)依法定程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