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外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三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三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80号原告:三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义。委托代理人:陆杰。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方。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原告三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杰、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棉印花布,花号为B1103015/5、B1103010/6、B1103014/2,共计4548公斤,支付加工费77,106.19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加工后的印花布出现缩水率严重不均匀等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的成衣3969件报废,合计面料为1867.40公斤,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约118,579.90元。另被告还留有原告剩余的布匹495.70公斤未退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县怡中染整有限公司减少并退还加工费31,613.54元;赔偿损失118,579.90元;退还多余布匹495.70公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委托被告加工数量为4548公斤的印花布且已付清加工费77,106.19元是事实,但原告所称的被告加工的印花布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27日的出库单上明确写明如有质量问题在提货后七天内提出异议,若剪裁视为质量合格,双方对布匹的质量检验期限约定的非常清楚。2011年5月26日、27日原告收货后,于6月份付款,双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完毕后的对帐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印花布的数量、金额。2、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事实。3、原告传真给被告的染整加工总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加工布匹的数量及要求。4、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的明细。5、被告发给原告的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处还有原告未加工的布匹495.7公斤。6、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缩水率不合格。7、成衣照片六张,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加工的布匹制作成的成衣因为质量问题仍堆放在仓库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注明是让谁加工,且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是被告出具的,加工总量为4548公斤没有异议,出库单上明确注明了若有质量问题,在提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若逾期或剪裁视为质量合格;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5月份来加工4548公斤,被告在5月26日、27日出货时也是4548公斤,既然是全部出货了,不可能还有495.7公斤的剩余;证据6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去检验的产品是成衣,不能表明制作成衣的布是被告加工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传真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被告认可,但原告对质量异议条款不予认可,故仅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数量;证据5系传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检验的样品是成衣,且亦不能确认使用的是被告加工的布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棉印花布,并提供坯布4548公斤。后被告将加工产品交付于原告。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加工布匹的数量为4548公斤,相应的加工费为77,106.19元,原告于同年6月16日付清加工费。现原告称被告加工的部分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的部分成衣报废,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尚留有原告的部分坯布未退还,被告则认为其加工的布匹不存在加工质量问题,其处亦未留有剩余布匹,遂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定作人,在被告完成约定的加工义务后,应依约全额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称被告加工的布匹存在加工质量问题,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收到加工布匹后已进行过抽样检验,并全额支付了加工费,应视为已认可交付布匹的加工质量,故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加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被告退还部分加工费并赔偿损失118,57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布匹495.70公斤,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三针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