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保健品××司与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保健品××司;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保健品××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大道××室。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保健品××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诉被告章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底,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产品在浙江省××县范围内的经销商,被告对原告负有及时付款的义务。如协议终止,被告应同时向原告付清所有应付货款。2010年底,合同到期终止。2011年4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21321.77元,合同终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人民币1821321.77元,2、承担延期付款利息119478.7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56%,自2011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康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查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的事实情况。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情况。3、经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4、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章某某、陈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原告与浦江县恒泰隆保健食品商行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产品在浙江省××县范围内的经销商;协议期满自然终止,被告应同时向原告付清所有应付货款。2011年4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821321.77元。另查明,被告章某某系浦江县恒泰隆保健食品商行个体经营者,浦江县恒泰隆保健食品商行于2010年10月29日因被吊销执照而注销。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章某某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陈某某共同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保健品××司货款人民币182132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134元,由被告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6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