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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外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与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胡建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胡建南,沈业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外初字第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366号。负责人:顾冬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居新铭,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工业区a-02地块9幢标准厂房401室。法定代表人:胡建南。被告二:胡建南,,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洲泉镇清河村下会头64号。被告三:沈业如,,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洲泉镇清河村下会头6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胡建南、沈业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胡建南、沈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63d最抵字110197)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1402号的厂房5131.60平方米(房权证:桐字第00192234号)和土地使用权11755.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桐国用(2007)第06745号)为其在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向原告贷款不超过93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63d最抵字110228),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路1402号的企业食堂、宿舍楼2005.58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贷款不超过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563b最保字110131),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在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贷款不超过55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63d110229),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息7.93%。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一、其关联方或担保人停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一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0万元。现被告一因财务状况恶化已停业,法定代表人也不知去向,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安全,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626.44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2、被告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3、被告二、被告三对请求事项1、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若三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桐字第00192234号的厂房5131.6平方米、企业食堂、宿舍楼2005.58平方米的房产,桐国用(2007)第06745号11755.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胡建南、沈业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建南、沈业如为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与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胡建南、沈业如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1年9月26日按约发放贷款,现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563d110229第七条、第九条),借款合同已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依据合同应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就其桐字第00192234号的厂房5131.6平方米、企业食堂、宿舍楼2005.58平方米的房产、桐国用(2007)第06745号11755.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建南、沈业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建南、沈业如理应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桐乡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6626.44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21日,自2011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563d110229号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被告胡建南、沈业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三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桐字第00192234号的厂房5131.6平方米、企业食堂、宿舍楼2005.58平方米的房产,桐国用(2007)第06745号11755.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86元减半收取459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 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贤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