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骆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骆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湖州××××服饰有限公司,童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东××堍。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骆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锦公司)、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宏星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盛某某,被告天锦公司及被告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被告天锦公司分十次向原告购买拉链,合计货款人民币117356.60元。嗣后,被告天锦公司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356.60元。因被告天锦公司拖欠不付,而被告童某某作为被告天锦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2356.6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天锦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也未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童某某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所称的货款与被告天锦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骆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天锦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天锦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被告天锦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被吊销;2、结帐单十份,以证明被告天锦公司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共计人民币117356.60元的事实。对原告骆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天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童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有“童某某”签字的三份结帐单上的“童某某”、货物品种、数量和价款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二份结帐单上所写的“童某某天锦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或“天锦针织有限公司”为事后添加,其余七份结帐单,因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有“童某某”签字的三份结帐单,能证明童某某经手收到原告结帐单上所载明货物,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其余七份结帐单,因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天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童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湖州南浔雅思益针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与二被告无关。对被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明,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是与被告天锦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童某某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被告天锦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童某某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被告童某某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发生拉链买卖业务,并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8钻石拉链7416×3.36=24917元(数量以单据为准)”,童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年8月24日,被告童某某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拉链4285×3.36=14397元”,童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同年9月20日,被告童某某作为经手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出具结帐单一份,载明:“8c钻石拉链本白61.5cm2506黑56cm281黑61.520**大红61.5633合5420×3.36=18211元”,童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三次业务往来,共计货款人民币57525元;原告自认先后已收到货款人民币95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余款未付,遂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天锦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5日被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的成立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十份结账单用以证明与被告天锦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但十份结账单上均未有被告天锦公司的签章,其中三份结账单上仅有童某某签名,反映被告童某某经手与原告发生了买卖业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李天杰”签名的七份结帐单,因“李天杰”的身份不明,其签名所代表的主体身份不明确,被告童某某也不认可该七份结账单反映的事实,故该七份结账单所涉及的事实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处理。对于原告诉称业务对象为天锦公司,并将其作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天锦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已丧失对外参与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本案所涉证据中,无被告天锦公司加盖的公章或办理其他相关确认手续,亦无被告天锦公司支付货款等事后追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锦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童某某交付的款项为95000元,已超过被告童某某签名的结账单所涉及的款项。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锦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童某某尚欠其合同价款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邵宏星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