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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砚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孙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毓晗,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由于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很短的时间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根本没有经过深入了解,所以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期发展到被告动手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勉强与被告维持生活。2011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打架后便到潍坊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已毫无夫妻感情所言,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不幸婚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孙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结婚时间不对,原、被告离婚后,2010年又复婚了。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随被告生活。2008年11月10日,双方离婚,2010年6月17日复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产生隔阂。2011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丘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主成婚,婚姻基础尚可;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期间双方离婚后又复婚,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交身份证明材料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砚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