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某某。2011年8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横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500元,2011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去其岳母范某某家接三个女儿的过程中,与范某某发生争吵,后将范某某的头从头发上抓住在地上碰了几下,并用脚踩了范某某的头,致范某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去横山县殿市镇石老庄村其岳母范某某家接三个女儿回家上学,因之前有家庭矛盾,范某某不让接孩子,两人发生争吵,袁某某强行带三个女儿走时,范某某抱住袁某某的腿阻拦,袁某某抓住其头发将头在地上碰了几下,并用脚踩范某某的头,致范某某头部流血,随后袁某某将女儿带走,范某某追出院外后昏倒。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鉴定,范某某头颅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左颞叶脑内血肿,属重伤。另,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袁某某已与被害人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兑现。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她女婿袁某某来接女儿时与她发生争吵,后袁某某将她打伤。2、证人石小花的证言,证明她与袁某某是夫妻,因他二人关系不好,她带着三个女儿住在母亲范某某家,2011年8月28日,她在外打工,袁某某去范某某家接女儿时将她母亲范某某打伤。3、证人张怀秀的证言,证明她与范某某是邻居,2011年8月28日上午她看见袁某某接女儿,范某某满脸是血,说是袁某某把她打伤了。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袁某某与石小花的二女儿,他爸爸袁某某来她外婆范某某家接他们三姐妹时打过她外婆。5、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7、诊断证明,证明范某某受伤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8、范某某的户口信息,证明范某某又名范玉芬。9、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袁某某生于1981年12月18日。10、调解协议书,证明袁某某与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某一次性赔偿范某某医疗费及生活补贴费共计人民币六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岳母范某某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业民审判员 冯振恩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