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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承发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承发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刑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承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承发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湖安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承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承发通过韩德明(已判刑)介绍、联系,先后四次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高桥村村民李王根、罗明琪、陈文发、罗绍华、罗明权、罗明镜、江成荣、汪德庆、高春发、高春健、高基有的自留山上采伐林木,共计530株。经鉴定,被伐林木折立木蓄积64.1071立方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孙承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孙承发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孙承发先后四次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在安吉县梅溪镇马村村、高桥村村民罗明琪等人的自留山上采伐林木,共计530株,经鉴定,被伐林木折立木蓄积64.1071立方米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证人韩德明、罗明琪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小班调查表,林权证明,森林与野生动植物案件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承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任意采伐他人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孙承发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安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上诉人孙承发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到长兴县泗安镇木材检查站接受调查,且其在到木材检查站后仍然否认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孙承发称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判鉴于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