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小学文化,平阴县玫瑰镇某村,住平阴县玫瑰镇某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同朋友井某某在平阴县玫瑰镇刘某某家中用餐。期间,刘某某饮用了三四两白酒。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A8XX**东风小康轻型货车到平阴县玫瑰镇郭套棉厂购买配件。当行驶至玫瑰镇卫生院附近时被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通过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井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现场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鲁A26X**车辆信息、平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1]2063号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贺 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