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与唐军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唐军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代表人唐键明。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唐军明。原告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与被告唐军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代表人唐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欢,被告唐军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猕猴桃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其10.33亩猕猴桃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年,前4年承包费每亩为30元,此后每亩为40元,并约定该承包地只能用于种植猕猴桃,不得种植其他树木,前4年承包费与猕猴桃苗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从2001年及以后每年承包费413.2元,被告于当年7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但原告从2001年7月1日起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多次拒绝,此时原告发现被告已将猕猴桃砍掉种植了其他树木。原告为主张其债权投入大量人力、精力,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年土地承包款人民币4312元及同期银行利息107.73元,共计人民币4419.73;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处理本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承包土地早在1992年时我就与六组其他几个村民联合承包的。双方1997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因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够,猕猴桃树数目也不对,所以我不愿意再交承包费。当时补签承包合同时我预交4000元,是1997年至2001年的承包费等。之后我再也没有交过承包费,我从来就没有砍过地里的猕猴桃,是村民们经常把牛赶到地里将树木弄坏了。先期我种菜、种粮,2003年后我栽植桃树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8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经协商,将原告新栽的猕猴桃地(包括部分未栽的耕地)10.33亩发包给被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庙沟六组猕猴桃土地承包合同》。载明:一、甲方(原告)新栽的猕猴桃苗按实际成活467株计算,由乙方(被告)按每株5.00元计价,一次性付给甲方(467×5.00)现金2335元。二、乙方的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199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三、承包费……其中前四年承包费共计(309.9×4)1239.60元,由乙方随同猕猴桃苗款一同付给甲方,后16年(即从200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每年每亩定为40元,每年合计413.20元。四、猕猴桃苗款和前四年承包费交清后,猕猴桃权属归乙方所有,但地内不得栽植其它树木,原地边的椒树可保留,在猕猴桃苗生长前几年在不影响正常生长的情况下,可种植其它作物。五、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1)给乙方提供承包面积(耕地)10.33亩,由乙方承包栽植猕猴桃。……2、乙方责任(1)所承包的面积必须栽植猕猴桃,不得改作它用。(2)后16年的承包费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前如数交给甲方不得拖欠。(3)、如开发鸡峰山需拓宽道路时,乙方不得阻拦,应给以支持,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修路者酌情给以解决。(4)承包期满后,乙方不再承包时,应将地内的所有树木处理掉,将耕地归还甲方。六、其它事项1、在承包期间,乙方在不违犯合同规定的条款时,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乙方不遵守合同协议时甲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2、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七、本合同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方代表唐应志及被告唐军明签名,并由“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委会”加盖公章作为鉴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的土地交与被告,1997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猕猴桃苗款2335元,1998年2月11日被告按照合同又向原告支付自1997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止前四年的承包费1239.60元。嗣后,被告一直承包土地至今,但再未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本案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相关人员进行丈量,被告承包原告土地现实有面积为6.716亩。另查,2000年4月被告因与其承包猕猴桃园以南的汪某某就道路问题发生纠纷,曾提出原告给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不足10.33亩;2001年7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已将承包地种植了其他树木,猕猴桃树被砍掉;2002年9月2日,因修建鸡峰山旅游公路需要占用被告承包地,宝鸡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了被告6000元,该款被告已经领取。上述事实,有庙沟六组猕猴桃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照片、宝鸡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赔偿协议、本院对争议的承包土地面积实地丈量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在本案中10.33亩猕猴桃地为原告所有,原告具有发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45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被告并非原告渭滨区庙沟村六组成员不具备该法第15条“家庭承包”的条件,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被告作为承包人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庙沟六组猕猴桃土地承包合同》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与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实,1997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猕猴桃苗钱和前4年承包费,但从2001年4月1日至今被告拖欠再未予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不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4月1日至今10年的承包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的计算,被告已向原告缴纳前4年承包费的事实表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土地应为10.33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自2000年开始曾提出承包土地面积不够,被告依此理由拒不缴纳承包费。2002年9月2日因修路又占用被告部分承包土地,故被告的承包土地面积减少的事实客观存在,鉴于上述原因,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原合同“后16年(即从2001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每年每亩为40元”的约定,并以本院组织对现有实际土地面积丈量的6.716亩为依据计算承包费,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为2686.40元(6.716亩×40元/年/亩×10年),被告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2011年4月1日以后的承包费仍按此缴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处理本纠纷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唐军明支付原告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200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土地承包费2686.40元,并自2011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渭滨区石鼓镇庙沟村六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军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姝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范广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