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许志忠,男。系被告人许某之父。法定代理人雷新玲,女,系被告人许某之母。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法定代理人许志忠、雷新玲,诉讼代理人康永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高陵县泾河工业园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渭华路北时,与沿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所驾驶的“信远”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高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许某某、雷某某、张某荣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许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许某赔偿其医药费10930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7636元,误工费83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2780元(九级伤残)、31390元(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0元,共计262190.80元。庭审中被告人许某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伤残赔偿金分别按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计算,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40000元,由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作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许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许志忠、雷新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误工、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9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