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鸡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26)
法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田少川;廖占凯;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鸡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赵某乙。系个体农村诊所医生。委托代理人穆自安,男,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田少川,别名大川,农民。2009年7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0年7月5日)。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被告人廖占凯,别名四凯,农民。2010年7月2日因故意伤害致他人轻微伤被鸡泽县公安局行不政拘留七日,并处罚金200元。2011年3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以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1)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学、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乙,委托代理人穆自安,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4日晚上,廖某乙在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王某家喝酒时与同桌喝酒的赵某乙、赵某丙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劝止后,廖某乙离开王某家,后给其弟廖占凯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当晚22时许,被告人廖占凯伙同廖某乙(在逃)纠集田少川、廖某甲(在逃)、李某(在逃)等人,到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王某家过道口处,碰见从王某家出来的赵某乙、赵某丙,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等人拳打脚踢、砖砸,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致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术后)、右胫腓骨骨折,将被害人赵某丙打伤致额部裂创。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的损伤属重伤。经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丙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少川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晚上,廖某乙在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王某家喝酒时与同桌喝酒的赵某乙、赵某丙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廖某乙离开王某家,之后给其弟弟廖占凯打电话,让其找人帮忙打架。当晚22时许,被告人廖占凯伙同廖某乙纠集田少川等人,到鸡泽县风正乡东六方村王某家过道口处,当赵某乙、赵某丙从王某家出来走到王某家过道口时,廖占凯、田少川等人对赵某乙、赵某丙拳打脚踢、砖砸,将被害人赵某乙打伤致右侧额顶硬膜外血肿(术后)、右胫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重伤。赵某丙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占凯供述,2011年3月4日晚上,我已睡觉了,我二哥(廖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东六方村被人打了,让我找俩人过去,他说他已给廖某甲打了电话在街上等着呢。我起来后给田少川打了个电话说一起去东六方村有点事,我骑摩托车到街上带上廖某甲到保强门口,在那儿等了有十来分钟,张某骑摩托车带着大川也来了,大川问我有啥事,我说到东六方村有点事,然后我带着大川和廖某甲一起往东六方走,到东六方大坑处碰见我二哥廖某乙和要庄村的二个人在那儿等着我们,我们到后我二哥说,走。我们跟着他往东走到东六方村王某家过道口,对方的人也骑摩托车到了过道口,我二哥和对方说了没几句,然后我们几个人就动手打小寨的那两个人,有用手打的,有用脚蹬的,有用砖砸的,我也蹬了两脚,我见李某手里拿着砖头。之后我看到小寨的一个就倒在街上了,这时王某过来劝架,我们就不打了,我带着我二哥和廖某甲,张某带着大川,要庄村的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我们就走了。2、被告人田少川供述,2011年3月4日22时许,廖占凯给我打电话说,他哥廖某乙在东六方村有事,让过去帮忙打架,在刘某加油站集合,我就让张某骑摩托带着我到加油站,当时廖某乙、廖占凯、老松、李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已到那里了,我们骑摩托车往东六方村走,到东六方村水塔街东段一个过道口,正好遇见小寨村的人,廖某乙指着说,就是他们,我们就围起来打,廖某乙、廖占凯、老松用砖砸。从过道出来好几个人都上来拉架,廖某乙喊“走”,然后我们几个人就乘摩托车跑了。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3月4日下午6时许,我和本村的赵某,小寨村的赵某丙到风正乡东六方村王某家,我们到后,风正村的廖某乙和七一村的两个人也在王某家,然后我们一起喝酒,喝酒中廖某乙说了些脏话,风正村的两个人说占永说话不好听,占永不听他们,那两个人就出去了,赵某就劝占永,我也和占永赔理,说“都怨我来,别说了”。后来不知道啥时间廖某乙和七一村的两个人就走了,我们几个又喝了会儿。吃了晚饭后,我和赵某、赵某丙从王某家出来准备回家,走到过道口见廖某乙和六七个年轻人在那里,我下摩托车和廖某乙说话,廖某乙说打,他们上前就打我,不知是谁用砖砸在我右脚上,我不能动了,廖某乙和六七个年轻人围着我打,有用拳、有用砖,当时天黑人多,不知道怎么的就把我打晕了。4、赵某丙证实,3月4日晚上7点多钟,我到东六方村王某家赶会,在王某家和廖某乙,还有赵庄村的赵某乙、赵某,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都在一起喝酒,在喝酒时,因劝酒我和廖某乙发生争吵,王某说都是自己人不让吵吵了。之后,廖某乙和七一村的两个人就骑摩托走了,我和赵某乙、赵某开始吃饭,吃了饭我们三个人骑摩托车从家出来准备回去,走到北边过道口处,看见廖某乙和廖占凯等人在那里,他们见我过来,廖某乙说了声给我打,廖某乙和两个人就打我,然后又过来几个人也动手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之后他们就用砖砸我头部,把我头上砸出血了,后来王某出来拉架时,他们都往西跑了。5、赵某证实,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在东六方村王某家喝酒时,在洒桌上,赵某乙与廖某乙因喝酒发生争执,廖某乙就走了。我和赵某乙、赵某丙骑摩托回家走到王某过道口时,廖某乙带着十余人在过道口等着我们。当时我被拉下摩托车,不知谁蹬了我两脚,我见他们用砖砸倒在地上的赵某乙和赵某丙,打完后他们就往西走了。6、王某证实,2011年3月4日晚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廖某乙和七一村的老乐在我家喝酒,廖某乙和赵某乙因为喝酒发生了争吵,之后廖某乙和老乐就先走了,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他们后来走时,走到我家过道口,我就听到有人喊我,我走到跟前见一群人又是骂、又是用砖头砸。当时赵某乙、赵某丙躺在地上不能动了。是风正村廖某乙带人打的,还有他的四兄弟,其他人我不认识。7、王某证实,我和王某送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他们三个人骑摩托车走到过道口,我听到有人喊王某,我和王某就往过道口走,见一些人围着打人,用砖砸倒在地的赵某乙、赵某丙,我们走到跟前,其中有人喊“撤”,然后他们就走了。打赵某乙和赵某丙的是廖某乙带人打的,还有他的四兄弟,其他人我不认识。见赵某乙头部、腿着都有伤,赵某丙头部有伤。8、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证实,伤者赵某乙,右颞部有22cm手述切口疤;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外固定架固定;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重伤。9、鸡泽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证实,伤者赵某丙,右额有3.4cm裂创,创缘不整,缝合3针,其损伤属轻微伤。10、赵某乙、赵某丙被打现场照片2张,赵某乙伤情照片4张。11、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12、鸡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田少川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0年7月5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廖某乙与赵某乙因喝酒发生纠纷后,廖某乙便纠集被告人廖占凯、田少川等人对被害人赵某乙和赵某丙实施殴打,将被害人赵某乙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休庭后,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少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少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廖占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杰审 判 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高向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