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2)清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白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清涧县收费中心干部。被告白某,女,陕西省清涧县宽州镇苗家沟村,村民。原告惠某某诉被告白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白某之夫马建明是同学关系。因马建明做煤生意急用钱,于2009年8月1日向她借款50000元,并立有借据。2009年11月6日,被告白某之夫马建明在农业银行清涧支行贷款50000元,由她担保,并根据农行的要求以她的工资本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马建明未还此笔款,农行两次从她工资卡上扣划了本息27700元,2011年10月下旬,马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她多次与马建明父母及其妻白某交涉还款方案,但无结果。无奈,她于2011年11月3日将欠农行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款共计29852.46元还清。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在马建明生前多次催要借款和偿还贷款,但均无见到人,现请求判令被告白某偿还欠她的人民币107552.46元以及承担一切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之夫马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之夫马建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清涧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三、扣划款单据2支,用于证明农行清涧县支行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15日两次从原告工资账号上扣划了借款本息27700元的事实。四、个人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29852.46元的事实。五、工资本,用于证明农行清涧县支行从原告工资本上扣划贷款本息的事实。六、出庭证人白艳峰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之夫马建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和马建明生前未偿还原告向农行清涧县支行垫付了的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白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之夫马建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还以及原告垫付被告之夫马建明偿还在农行清涧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7552.46元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惠某某与被告白某之夫马建明(已殁)生前系同学。2009年8月1日,被告白某之夫马建明做煤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11月6日,被告白某之夫马建明从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月5日,由原告惠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马建明未按约定偿还,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15日从原告惠某某工资账号上扣划了本息共计27700元。2011年10月下旬,借款人马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惠某某闻讯后,随即与被告白某及马建明的父母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无奈,其后又将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的剩余借款本息29852.46元垫付。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之夫马建明生前与农行清涧县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在借款人马建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借款人马建明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农业银行清涧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借款人马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辩解理由,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57552.46元,合计人民币10755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祖庆审判员 苗亚东审判员 行智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