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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侯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荣、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谭某酒后伙同谭某甲、谭某乙行至本村村委大院门口时碰到本村村民邢某甲。被告人谭某在本村村委值班室内因言语不和与邢某甲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谭某采用棍棒捅打、脚踢等手段将邢某甲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邢某甲头部、口腔部、右胸部损伤均属轻伤。村民谭某丙得到消息后赶到村委大院并与被告人谭某等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谭某持木棍、石头等将谭某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谭某丙左前额部损伤属轻微伤。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邢某甲、谭某丙关于民事赔偿自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甲、谭某丙的陈述、证人谭某丁、谭某戊等的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办案说明等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三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关于自首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谭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