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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志坚、吕庆玲诉何海强、曾杏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坚,吕庆玲,何海强,曾杏贞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志坚。原告吕庆玲。委托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强。被告曾杏贞。原告李志坚、吕庆玲诉被告何海强、曾杏贞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坚及委托代理人吴伟光、被告何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庆玲、被告曾杏贞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坚、吕庆玲诉称:2005年10月26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平南镇朝阳路994号的三层楼房一栋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已付清转让款149000元给两被告。房屋也已由两被告交付给两原告入住多年。被告已经协助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而对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两被告则拒绝协助办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转户手续的义务。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2、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了平南镇朝阳路994号楼房的转让协议,协议合法有效。3、收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6日已收到全部转让款。4、房产证,证明被告转让的楼房的房产证已经过户给原告。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转让的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过户手续。6、公证书,证明被告何海强委托被告曾杏贞代理办理转让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被告何海强辩称:其仅收到原告交来的房屋转让款8.8万元。原告应付清余下6.1万元转让款,否则该转让协议无效,并计划挂失房屋的产权证。被告何海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曾杏贞未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海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两份收据中的第一份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6万,其父亲何金荣是否收有,其不知道。本院经调查被告何海强的父亲何金荣,何金荣称其患病多年,事情记不清楚了。收据的签名不是他签的。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何海强,应在期限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被告何海强明确拒绝,且未在通知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志坚、吕庆玲与被告何海强于2005年10月25日协商,双方达成对平南镇朝阳路994号的三层楼房的转让协议(房产证:平房权证统字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1)字第260701015号;产权人何海强)。被告何海强的父亲何金荣当日收到原告李志坚的预付款60000元。2005年10月26日原告李志坚、吕庆玲与被告何海强签订书面的《转让协议》,被告何海强将其座落在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994号的三层楼房以149000元转让给原告李志坚。约定原告李志坚付清款项且被告何海强收款后将楼房及房屋的产权手续交给原告李志坚。转让协议由原告李志坚、吕庆玲和被告何海强签名,被告曾杏贞的签名由其丈夫被告何海强代签。被告何海强的父亲何金荣、母亲张桂杏、妹妹何金兰、原告吕庆玲的弟弟吕铁环也作为见证人签名。之后被告何海强收到原告李志坚的购买房屋款88000元,原告李志坚也收到被告何海强交来的楼房及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2005年12月1日,被告何海强因在广东无法回家而出具委托书,由其妻子曾杏贞全权代理其办理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的过户手续,该委托书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以(2005)菊证内字1362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曾杏贞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取得了平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房权证统字第0186**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李志坚、吕庆玲于2006年初对楼房进行装修后入住至今。因被告何海强、曾杏贞未协助,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未能过户到原告名下。2011年10月27日原告李志坚、吕庆玲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楼房的转让协议有效,并由被告何海强、曾杏贞履行协助办理转让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的义务。另查明,被告何海强与被告曾杏贞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海强与父亲何金荣、母亲张桂杏同住未分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志坚、吕庆玲是否付清了楼房转让款。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要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李志坚、吕庆玲与被告何海强于2005年10月26日签订的对平南镇朝阳路994号的三层楼房的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被告曾杏贞由其丈夫代理在楼房转让协议上签名,而且在2005年12月1日其本人并且代理了何海强协助办理了房产证的过户手续,可见被告曾杏贞是追认被告何海强的代理行为并履行楼房的转让协议的义务的。当事人双方自愿平等签订的协议,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规定的义务。原告李志坚交付的88000元楼房转让款,被告何海强认可。而对2005年10月25日原告李志坚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因被告何海强否认,而成为本案的一个争议的焦点。该焦点可分两个层面,一是何金荣是否收到预付款,二是何金荣收取的预付款是否视为房屋转让款。在何金荣是否收到预付款的问题上,何金荣否认收款收据上签名是其所写,这就必然要进行笔迹的司法鉴定。本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何海强应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但被告何海强明确拒绝,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故该诉讼证据不利的后果由被告何海强负担。本院依法认定何金荣已经收到原告李志坚支付的预付款60000元。何金荣收取的预付款,是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的一天,次日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何海强在收取转让款88000元后,便将房屋及房屋的产权证交给原告,此后又委托其妻子曾杏贞到房屋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可见被告何海强对该预付款是知道的。被告何海强、曾杏贞也从未向原告提出支付余款的请求,也可印证何金荣收取的预付款60000元,是原告依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转让款。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海强的父亲何金荣收取的预付款60000元,是原告依协议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转让款。原告两次付款共148800元,此外的1000元,原告称已经交给何金荣作为老人零花钱。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也依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李志坚、吕庆玲的确认合同有效的主张,因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坚、吕庆玲与被告何海强、曾杏贞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书》有效。座落在平南平南县镇朝阳路994号的三层楼房(房产证:平房权证统字第012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平国用(2001)字第260701015号;产权人何海强)归原告李志坚、吕庆玲所有。二、驳回原告李志坚、吕庆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海强、曾杏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伦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