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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3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5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黎顺明,系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字(2011)第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二年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盗窃没那么多,只盗窃了五个CPU,型号是lnterQ9300。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价值12320元的电脑配件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盗窃价值4350元的电脑配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坪山新区坪山电脑城被害人库某经营的1P010店铺,谎称需要购买电脑配件,趁被害人库某到隔壁店面配货时,盗窃五个(型号是lnterQ9300)CPU后逃离现场。2011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电脑配件价值人民币4350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由本法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辩称“只盗窃了五个CPU,型号是lnterQ9300”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价值12320元的电脑配件证据不足,应认定其盗窃价值4350元的电脑配件,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解,经查,指控被告人冯某盗窃电脑配件12320元,只有被害人的证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只能按照被告人的供述的数量予以认定,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继续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林耿星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