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98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2年9月1日被告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元。2008年5月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由原告向案外人徐某某借款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偿还了借款20000元,余下30000元另行出具借条给徐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徐某某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无奈于2011年9月份代偿了该笔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此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3、借条二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谈话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陈乙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借款33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1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