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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29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于昌瑞与崔金雷、盛风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昌瑞,崔金雷,盛风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918号原告于昌瑞,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金雷,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福乐花园B区。被告盛风秋,女,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福乐花园B区,系被告崔金雷之妻。原告于昌瑞与被告崔金雷、被告盛风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昌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金雷、被告盛风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昌瑞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崔金雷找原告在大泽山东岳石村北干零工,也就是维修设备、接电、晚上看工地等。当时讲好工资是一月1600元,包吃。干到2010年1月份,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我就不干了。后来找被告崔金雷结算工资,被告崔金雷就给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这两份欠条就是原告为被告崔金雷工作期间被告崔金雷欠原告工资的证明。欠条上注明的时间是被告崔金雷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被告崔金雷将所欠原告的工资分两次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总欠工资数为6800元。被告盛风秋与被告崔金雷是夫妻关系,当时盛风秋也在工地干活,我也接受盛风秋的管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对所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均知悉,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金雷未答辩。被告盛风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金雷与被告盛风秋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被告崔金雷雇佣原告为其在大泽山东岳石村北干零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也接受被告盛风秋的管理。2011年1月份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原告回家,不再为两被告干活。2010年6月,被告崔金雷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工资(人工费)计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计1800元崔金雷2010.6”。2011年1月11日,被告崔金雷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于昌瑞工资计人民币5000元,计伍仟元整2011.1.11崔金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平度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崔金雷与被告盛风秋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一份、欠条一份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崔金雷提供劳务,被告崔金雷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崔金雷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欠条一份,且被告崔金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确认欠原告工资6800元。被告崔金雷和被告盛风秋系夫妻关系,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于昌瑞工资6800元应负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雷、被告盛风秋支付给原告于昌瑞人民币68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计人民币110元,由被告崔金雷、被告盛风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刘月纯代理审判员  岳芝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