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中卫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淑好;赵中卫;杨民栓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第四项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曲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淑好。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中卫。2009年6月11日因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民栓(二栓)。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日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庞玥宏、张延,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淑好、杨民栓、赵中卫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淑好、赵中卫、被告人杨民栓及其辩护人庞玥宏、张延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7月20日建议恢复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再次建议我院延期审理,2011年10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曲阳县灵山镇岗北村的王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王某家中制造炸药,后王某与张某甲、庞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庞某家制造炸药。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淑好与张某甲、王某联系,以每吨一万元的价格,两次将2.5吨炸药卖出。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淑好让被告人杨民栓分两次从他人手中购买雷管6000枚,以每枚11元的价格将雷管分两次(第一次1000枚,第二次5000枚)卖给被告人赵中卫。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淑好、杨民栓、赵中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淑好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中卫不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只通过张某乙告诉其的电话联系买了20枚雷管。被告人杨民栓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护人主要提出雷管数目不清,被告人杨民栓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份,曲阳县灵山镇岗北村的王某(已判)伙同他人在王某家中制造炸药,后王某与张某甲、庞某(二人已判)等人在庞某家制造炸药。2010年4、5月份,被告人王淑好与张某甲、王某联系,以每吨一万元的价格,两次将2.5吨左右炸药卖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王某伙同他人在其家中制造炸药,后又和张某甲、庞某等人在庞某家制造炸药,张某甲联系原材料和销路,记着往外卖过四、五次炸药。王某参与卖过一次炸药,2010年4月份卖给王淑好2吨炸药。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农历二月份,其和王某(王某英)、庞某(老某)在庞某家制造炸药。2010年5、6月份卖给灵山王家村一个叫老某的两次炸药,第一次卖给他2吨,第二次老某和王某联系的,卖了多少不清楚。3、证人庞某证言证明,王某(王某英)等人在其家制造炸药,见王某等人往外卖过二、三次炸药。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曲阳县灵山镇岗北村北部大队部庞某住处。大队部为一排西房(简易房),屋内东侧堆放大量炸药成品箱,西侧大量爆炸物成品箱,屋内地面上堆着锯沫,地面上发现有生产炸药工具、装钉工具及所生产炸药所用的纸箱及工具及磨制炸药的磨面机一台。5、称重记录证明:在庞某住处收缴的404箱炸药,每箱25公斤,共计10100公斤。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庞某手中扣押炸药404箱(每箱25公斤),纸箱1000个,面粉粉碎机一台。7、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粉碎机中提取一克可疑粉沫。8、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在庞某家查获的自制炸药和粉碎机内可疑物中均检出硝铵成份。9、侦查实验报告及实验照片证明:在庞某家收缴的炸药有爆炸威力。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指认2010年以来与其非法买卖炸药的王淑好。王淑好指认2010年4、5月份以来与其非法买卖炸药的张某甲、王某。11、被告人王淑好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供述证明,2010年4、5月份有人给王淑好打电话买炸药,王淑好与张某甲联系炸药,后张某甲让王某给王淑好送去两吨炸药。后那个人又向王淑好买二十箱炸药,王淑好与王某联系,王某给王淑好送去二十箱炸药。(二)、201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淑好让被告人杨民栓分两次从他人手中购买雷管6000枚,通过贾某男(已诉)以每枚11元的价格将雷管分两次(第一次1000枚,第二次5000枚)卖给被告人赵中卫。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赵中卫给张某乙打来电话问认不认识卖雷管的人,以前在饭店吃饭时一个姓贾的告诉张某乙他能找到雷管并留了电话,张某乙就把这个姓贾的人的手机号码告诉了赵中卫。2、同案犯贾某男供述证明,2010年6、7月份贾某男与王淑好商量贩卖雷管。后一个叫赵中卫的给贾某男打电话问有没有雷管,说是张某乙告诉他贾某男的电话。贾某男给王淑好打电话让其先买1000枚雷管,几天后王淑好和一个男的给贾某男送来1000枚雷管,卖给了赵中卫。后赵中卫让贾某男再给其买5000枚雷管,贾某男又与王淑好联系。两次共卖给赵中卫六、七千枚雷管,具体数量记不清了。3、辨认笔录证明,(1)赵中卫辨认出张某乙就是给其介绍买卖雷管的人。(2)张某乙把一个姓贾的人的电话告诉了赵中卫联系雷管,张某乙辨认出贾某男就是其告诉赵中卫的那个姓贾的人。(3)张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赵中卫。(4)王淑好辨认出贾某男就是和其非法买卖雷管给赵中卫的人。(5)贾某男辨认出其伙同王淑好卖给雷管的人是赵中卫。(6)贾某男辨认出王淑好就是与其卖雷管给赵中卫的人。(7)贾某男辨认出杨民栓就是与王淑好一起把雷管卖给赵中卫的人。4、通话清单证明,王淑好手机132××××****与贾某男手机151××××****及杨民栓手机137××××****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3日有多次通话联系;赵中卫手机151××××****与贾某男手机151××××****在2010年7月6日有通话和短信联系。5、情况说明证明赵忠卫与赵中卫系同一人。6、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6月11日赵中卫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判免予刑事处罚。7、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24日在杨民栓家中将杨民栓抓获;2010年10月27日在赵中卫家中将赵中卫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王淑好供述证明,2010年大概6月份贾某男给王淑好打电话说要一些雷管,王淑好给杨民栓打电话让其买雷管,王淑好出钱由杨民栓从邢台买回雷管,二人将雷管送到唐县找到贾某男,卖给了赵中卫。卖给赵中卫两次,一次1000枚,一次5000枚。10、被告人杨民栓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王淑好给杨民栓打电话称唐县有人要雷管,王淑好出钱由杨民栓从邢台买回1000枚雷管,二人到唐县找到那个人,那个人领着王淑好、杨民栓再卖给买主。过了几天,王淑好给杨民栓打电话说唐县那个买主再要5000枚雷管,杨民栓又去邢台买回5000枚雷管,后到唐县找到王淑好和唐县那个人,将5000枚雷管又卖给那个买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淑好非法买卖炸药,伙同被告人杨民栓非法买卖雷管给被告人赵中卫,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淑好、杨民栓均供述分两次共卖给被告人赵中卫6000枚雷管,与同案犯贾某男供述及辨认笔录能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杨民栓的辩护人提出雷管数目不清及被告人赵中卫辩称只买了20枚雷管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买卖雷管犯罪中,被告人王淑好出资让被告人杨民栓从他处购回雷管,被告人赵中卫收买雷管,被告人王淑好、赵中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民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杨民栓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民栓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淑好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赵中卫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杨民栓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玉红审判员 郭宏伟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