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顾某;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峰,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群众。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顾某,农民,群众。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1)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春峰,被害人焦某乙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夏,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预谋绑架邯郸市捷诺柯公司的焦某乙,并找到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宋飞、小娃(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帮忙。8月31号下午3时许,五人开车窜至邯郸市创鑫阳光欧尚小区,在小区4号楼北侧停车场对焦某乙进行殴打、电击、威胁,强行将焦某乙带上奥特赛商务车拉回河南,拘禁在地下室内,用铁链锁住焦某乙的脚,并用监视器监视。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发短信向焦某乙的家人索要财产。直至2011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焦某乙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对被告人王某乙、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害人焦某乙的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侮辱、殴打、虐待被害人,使被害人的精神受到严重刺激。2、三被告人互相协作、共同犯罪致被害人轻微伤,但未进行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应对三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是为追讨债务,属于事发有因;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犯罪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4、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夏,被告人王某甲为索取债务预谋绑架邯郸市捷诺柯公司的焦某乙,并找到其兄被告人王某乙及朋友被告人顾某帮忙。被告人王某乙又找到宋飞、小娃(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帮忙。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顾某到邯郸盯梢摸清焦某乙的活动规律。8月27日王某甲回到河南购买了作案工具手机卡、假车牌照、警棒等,并从南阳市华联汽车租赁公司租来了一辆奥德赛商务车。8月31号下午3时许,五人开车到邯郸市创鑫阳光欧尚小区,在小区4号楼北侧停车场对焦某乙进行殴打、电击、威胁,强行将焦某乙带上奥特赛商务车拉回河南,拘禁在河南省南阳市净土庵社区王某甲所租的地下室内,用铁链锁住焦某乙的脚,并用监视器监视。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发短信向焦某乙的家人索钱款。直至2011年9月3日晚上20时许焦某乙被公安机关民警解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证明,他在邯郸市捷诺柯南阳分公司入有35万元的股份,因邯郸总公司的老板焦某甲没有给分公司货款。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南阳分公司的老板田某和他一起到邯郸要账,没要到钱。后来他就想把焦某甲的儿子焦某乙绑架了逼焦某甲还钱,并把想法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同意后,他就在南阳市找绑架用的房子,并在租来房子的地下室固定了一个铁链子。准备完后找了顾某一起帮忙,王某乙找了两个朋友宋某和小娃帮忙,摸清了焦某乙的作息规律后,给他们各自分工,都同意后,让王某乙买了个电警棒,他在南阳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豫R×××**的奥德赛商务轿车,8月31号下午2点40分左右,见焦某乙从楼上下来准备上车,顾某和王某乙就把焦某乙抓住,小娃下车一块把焦某乙拉到他们车上,他开车回到南阳市事先租好的地下室。下车时发现焦某乙身上缠满透明胶带,眼睛也被黑胶带蒙住。他们一块把焦某乙弄到地下室,小娃和宋某就回家了。他问了焦某乙父亲的电话,并发短信让其快点还钱。为控制焦某乙买了监视器安装在地下室门上。直到9月3日晚上被抓获。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材料与王某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供他和顾某、小娃、小飞一起把焦某乙从车座上拽下来,抬到他们的车后座上,他用事先准备的假手枪;小飞用匕首胁迫焦某乙,不让他动。他和小飞用胶带把焦某乙的双手和腿绑起来,把眼睛蒙住,嘴也封住。他们将焦某乙带到王某甲事前租的南阳地下室内,顾某用铁链子把焦某乙一只脚锁住,另一头固定。控制好焦某乙后,小娃和宋某走了。期间王某甲给他2.4万元,他给了小娃和宋某各1万元,作为帮忙的报酬。后王某甲买了监视器,安装好后,王某甲、顾某和他轮流看管焦某乙,9月3日晚上被抓获。3、被告人顾某的供述材料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4、被害人焦某乙的陈述材料证明,2011年8月31日下午15时许,他从家中出来准备上班,上车准备打火且关车门时,从车后过来一个人把住车门,并一手拽其衣领往车外拽。后又来几个人把他拉下车并摁趴在地上,挣脱中左眉骨被人打了一拳;左肋也用电警棒电了两下;还有人用手枪指着他的头威胁他不让他动。后那四个人把他抬到车上摁住他。开出小区几十米远后停下,他把车门蹬开喊救命,其中一个人用手枪冲着他脸让他别动,要不就弄死他,他就不敢动了。然后就有人用胶带把他眼睛、嘴、手腕、脚腕封上固定。过了几个小时后,到了一个地下室,一个人用铁链子把他左脚锁住,并拿走他的手表和兜内的600多元钱。吃完饭后,他们睡在外边,轮流看管。第二天按了两个监控器对他进行监视。5、证人焦某甲证言证明,焦某乙公司以前和河南南阳人田某发生经济纠纷,田某多次让他们还钱。2010年6、7月份田某到他们公司要过账。2011年春节前后带一帮人到他公司要账,且发生了斗殴事件,经济纠纷到现在也没解决。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爸爸到小区保安室看监控,发现焦某乙被拉到一辆车上开走了,就报案了。7、证人王某丙、宋某甲、李某及华联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王某甲为实施犯罪购买了手机卡,租了地下室和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焦某乙被带走的现场位于邯郸县创鑫阳光城欧尚小区。9、被害人焦某乙被非法拘禁的地下室的照片。10、三名被告人对带走和拘禁焦某乙地点的指认照片。11、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铁链一条,监控器一套,匕首一把,铁锤一把,胶带一卷,铁丝一捆,木锯两把,电击钻一把,工具盒一盒,手机一部,本田奥德赛汽车一辆均为犯罪所使用。12、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焦某乙颈部划伤,左胸部青紫,属轻微伤。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顾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人对被害人使用戒具、殴打、捆绑、电击等手段,并致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采用非法手段并使用电棒、匕首和铁链子等作案工具强行非法拘禁被害人三天,辩护人辩称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刑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