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与彭邦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彭邦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661号原告:刘俊、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邦满、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皖六安市人、住本市金安区。原告刘俊诉被告彭邦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邦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欠到原告2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无钱拖延至今。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邦满归还借款21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0年1月21起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民事主体资格,2、欠条原始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0元,至今未还。彭邦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被告彭邦满向原告刘俊立据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俊款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彭邦满。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后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10月28日,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邦满立据向原告刘俊借款21.5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对还款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故原告刘俊诉请被告彭邦满归还借款21.5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未注明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起承担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主张2011年10月28日起诉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邦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俊借款21.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至付款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刘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彭邦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