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彭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陈坤(男,14岁)等三人共谋盗窃后,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怡和新城A2区4栋1单元楼道口外,采取由陈坤撬锁接线,被告人彭某某望风的手段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牌MGZY400QD-2A型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又在怡和新城A3区39栋1单元楼道口使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伊灵牌TDR12Z型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彭某某等三人将所盗两辆电动自行车骑至成都,销赃获款850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62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蔡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陈坤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分别指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购买电动车发票,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格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赔凭据,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