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澄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赵发运、索巧凤诉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路振彬原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发运;索巧凤;索绪民;张俊奇;路振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澄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赵发运,男,汉族。原告索巧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科刚,男,澄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索绪民,男,汉族。被告张俊奇,男,汉族。被告路振彬,男,汉族。原告赵发运、索巧凤诉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路振彬原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发运、索巧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刚和被告张俊奇、路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绪民经合法传唤缺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发运、索巧凤诉称,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路振彬三人于2011年2月16日晚将我的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及车上现金4000元予以扣押,我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经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至今不予返还上述财产,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及现金,并赔偿非法扣车给原告造成误工和租车损失。原告赵发运、索巧凤当庭提供支持其上述诉请的主要证据有:①车辆购置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原告购车车价为78900元、车辆购置税为6743元。②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公安交警系统收费票据证据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且办理上述证、照支付125元。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该车当年投保支付保险费950元,并由保险公司代收车船税480元。④在外给该车购置其附件支出65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租车协议等证明其它损失。⑤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书面答复证明三被告扣押车辆及车内现金事实。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辩称,扣车及车内现金属实,扣车原因是二原告将我俩及其它人叫至安徽阜阳市搞连锁销售造成损失,二原告至今未予赔偿,而且所扣车辆已卖于他人顶账,车内现金已用于控告二原告费用支付完毕,故无法返还二原告的车辆及现金,其造成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索绪民、张俊奇当庭提供支持上述辩称的主要证据有:索绪民、张俊奇向有关公安、工商等部门举报二原告参与连锁销售系非法行为的书面材料及信函邮件清单和车票证明他们一直在控告和举报二原告的非法行为。被告路振彬辩称,去安徽阜阳市是索绪民、张俊奇叫我的,造成损失我只能找他二人索赔,与二原告无关,我并未参与他俩扣车计划,只是他俩强求我帮忙我才碍于情面去的,故这事与我无关。被告路振彬当庭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发运于2011年1月18日与陕西彤立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购置合同,以78900元价格从该公司购得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购车当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费95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9日0:00时起至2012年1月18日24:00时止,并向该保险公司交纳当年代收车船税480元。2011年1月19日又为该车外购附件支出650元,2011年1月20日向西安市国家税务局交纳车辆购置税6743元。2011年1月21日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该车进行了产权注册登记,并办理了车牌照(陕A-SF5**)和行驶证,支出费用125元。2011年2月16日(古历1月14日)晚上10:00时左右,赵发运驾驶该车从县城八路返回住处行至县城九路新村时,三被告以索要搞连锁销售的损失为由将该车辆及车内现金3775元强行扣押,扣押后赵发运以车辆和现金被“抢”为由拨打“110”报警。2011年2月17日澄城县公安局以“涉及经济纠纷,不够刑事案件”为由作出了澄公不立字(2011)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赵发运不服并向该局申请复议,澄城县公安局认为“不符合抢劫案的主观要件”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了澄公复字(2011)03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立案。后赵发运多次向上级有关机关反映无果,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所扣车辆及车内现金,并赔偿因扣车造成的误工、租车损失。庭审中,被告张俊奇、路振彬对二原告所举五组证据,除认为租车协议系伪造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索绪民、张俊奇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且被告参与连锁销售的钱也未交给自己,故其损失拒绝赔偿。同时查明,我国机动车中的小、微型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扣押,原告对被告扣押的机动车辆及车内现金享有合法所有权,被告的扣押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所扣车辆及车内现金,并赔偿为该车交纳税收,办理牌照、保险造成的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车为非营运车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误工、租车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辩称受原告指使、参与的连锁销售实为传销之事,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涉及。被告路振彬与被告索绪民、张俊奇共同参与并扣押了原告车辆及现金,对原告亦构成了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述三被告之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路振彬共同返还原告赵发运、索巧凤陕A-SF5**号白色北京现代瑞纳小轿车一辆(折价87248.73元,含办理税费、证照、保险等费用)及车内现金37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对前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赵发运、索巧凤要求被告索绪民、张俊奇、路振彬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误工、租车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生审判员  闫 刚审判员  田淑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