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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兴军与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军,江成,印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714号原告:刘兴军,男,合肥市,打工,住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号黄山。被告:江成,男,个体户,住六安市城东开发区。被告(缺席):印海霞,女,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人,个体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424011974********。原告刘兴军与被告江成、印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于月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军、被告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军诉称,2008年被告江成因公司拓展业务,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至2011年4月30日止,还剩下11.5万元未还,两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立下字据,约定2011年6月30日还清,并以六安市城东开发区白鹭雅苑A-6幢1单元602室作抵押。期限届满,被告又还款39961元,尚欠75039元未还,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75039元,利息4228.95元,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江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印海霞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江成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查明,2008年被告江成、印海霞因公司拓展业务,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至2011年4月30日止,还剩下11.5万元未还,两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立下字据,约定2011年6月30日还清,并以六安市城东开发区白鹭雅苑A-6幢1单元602室作抵押。期限届满,被告又还款39961元,尚欠75039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75039元,利息4228.95元,违约金10000元。另查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陆续还款后,尚欠其本金75039元,由俩被告所立借条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28.95,被告江成当庭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39元及利息4228.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成、印海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兴军借款本金75039元、利息4228.95元,合计79267.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