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迈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韦龙与柴晓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栖迈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韦某某 被告柴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比较熟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是2010年底,但是被告一直到今天都没有归还原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通则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2000元,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3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某某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有异议,我原在原告处打工,离开时原告未向我支付2011年11月及12月1-9日的工资计2860元,未支付加班费计7648元,未支付我工伤医疗费计1175.1元,上述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利息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系熟人关系。因被告购房向原告借款等经济往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并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韦某某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定于年底前还清(2010年底)此据柴某某”。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因被告自述偿债能力有限,双方调解意见悬殊,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韦某某人民币52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本息,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韦某某欠款人民币5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虞爱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沈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