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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山东省东阿县宾馆与王兴苓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东阿县宾馆;王兴苓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宾馆。法定代表人陈瑞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兴苓(曾用名赵吉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雷玉斌,东阿县姜楼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宾馆与被告王兴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瑞兰及委托代理人苏丽、被告王兴苓及委托代理人雷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5日,被告向东阿县姜楼信用社贷款55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姜搂信用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自2002年10月份开始至2007年7月31日止,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法院罚款、案件受理费、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0029.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借故拒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20029.48元,保留2007年8月份以后到至起诉前所欠姜楼信用社贷款利息61000元的诉权。被告辨称,原告只有将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以后才取得向被告的追偿权;原告于2003年将该笔债务全部清偿,现在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东阿县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20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担保借款的情况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2、2001年2月9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2410元。3、2002年10月29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借款本金11590元。4、2002年10月29日东阿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为给被告担保,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无力履行判决义务被法院罚款6000元。5、2003年2月27日在原告替被告付清贷款后才取出的被告在姜楼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借款的凭证上所有的贷款、利息。赵吉成是原告的曾用名。6、2003年2月27日,原告在姜楼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是用贷款的方式替被告归还清被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7、姜楼信用社贷款利息通知单,证明原告支付(为被告还款所贷)贷款65000元2003年2月27-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4443.81元。8、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继续以贷还贷,贷款65000元,用于归还前述贷款。9-14、原告贷款利息的通知单以及现金收入传票,证明原告支付65000贷款的2004年2月-12月27日的利息共计6615.39元。15、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12月29日继续以贷还贷,贷款65000元。16、姜楼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本息的凭证,证明原告支付65000元贷款利息,(2004年12月29日-2005年11月30日)共计11211.83元。17、原告在姜楼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继续转贷65000元。18、姜楼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转贷贷款(05年11月30日-06年1月14日)利息686.4元。19-22、姜楼信用社贷款利息通知单3份以及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支付65000元贷款(06年1月-8月)利息5603.85元。23-24、姜楼农村信用社现金收入传票以及姜楼信用社的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支付65000元(2007年3月-7月)的利息6468.2元。25、2003年2月27日姜楼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63905.61元,同时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递交的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印证原告确实是贷款65000元为被告归还了其贷款。26、证人王某乙证词一份,证明原告自从2003年开始至今经常向被告催要本案的垫付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以上证据,被告质证称,证据1及证据5无异议,证据2、3、4及证据6-24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证明的内容;证据26的证人,被告不认识此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9、证人方某出庭作证称,从2003年开始,经常跟着陈瑞兰去被告处要账,有时见着被告,有时见不着。一年去几次,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日期也记不清了。每年都去要,被告都说暂时没钱,让缓缓。30、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称,自己是2004年调到宾馆的,跟着陈经理去过被告家里要账,每年都去,最近一次是去年,去年没有见到被告。对于以上两个证人的证言,原告称,两证人虽然为原告的职工,但同时与被告也是同事关系,因此证人的证言真实有效,可以证实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两个证人都某作伪证,两证人并不认识被告,二证人中一是原告的副经理,一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职工。1999年12月27日被告在姜楼信用社贷款55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日2000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为此东阿县姜楼信用社起诉了王兴苓及山东省东阿县宾馆,法院判决王兴苓承担还款责任,山东省东阿县宾馆承担连带责任。2001年2月份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王兴苓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强制执行东阿县宾馆承担判决书确认的还款责任。为此,2001年2月9日东阿县宾馆交纳案件受理费2410元;2002年10月29日东阿县宾馆交纳贷款本息11590元;2003年2月27日交纳贷款本息63905.61元。至此,该笔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付。审理中,原告称,2003年自己是贷款替被告还清借款的,自己的该笔贷款在信用社的利息被告应予承担,另外,因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被法院罚款6000元,被告也应承担。被告称,自2003年原告代为清偿全部借款时起,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至今已8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给被告担保贷款,2003年2月27日,原告代替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共计75495.61(11590+63905.6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就因自己的代偿行为而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因代偿行为而支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因此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这样,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本息75495.61元及案件受理费241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以上款项77905.61元在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银行借款利息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亦应给付原告,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院罚款6000元,因法院罚款系原告未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原告自己的义务所致,是其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己在信用社贷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要求保留2007年8月份以后至起诉前所欠姜楼信用社贷款利息6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的诉权,即原告暂不追究以上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如原告再行诉讼也应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否认,原告提供证人王某乙的证词及证人方某、王某甲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每年都曾跟随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瑞兰多次去找被告要账,证人王某甲称2010年还去要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称,证人王某乙自己不认识,证人方某、王某甲均系原告的职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举出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能绝对地、排他性地证实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但从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来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性较大,而被告却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举证人证言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应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省东阿县宾馆现金77905.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2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原告承担953元,被告承担174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