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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邵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邵某;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784号原告:郑某某。被告:邵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叶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邵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当日由被告邵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邵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变更了对被告邵某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邵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叶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邵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邵某、叶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予以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郑某某起诉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邵某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邵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邵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认被告邵某按约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被告叶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故被告叶某某应依法对其担保期限内的全部债务按照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追偿。被告邵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某追偿。如果被告邵某、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邵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冯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