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滁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魏永高、陈守志与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高,陈守志,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滁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魏永高,男,198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陈守志,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焦义朝,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来安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勇,来安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告魏永高、陈守志诉被告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批复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高、陈守志诉称:原告在来安县新安镇xxx路xxx号和来安县新安镇xx新村xx号分别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该土地上有合法的房屋。通过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于2011年6月25日得知被告作出来政秘(2010)93号《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原告房产所属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批复程序及实体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违法并撤销该批复。请求确认该批复违法并撤销该批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关于同意收回永阳东路与塔山中路部分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因该批复是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批复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永高、陈守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奎代理审判员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司金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东升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