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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人行道旁,见失主刘某某停放一辆黑色韩铃牌电动车没有锁大锁,被告人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电门锁,将该车(价值人民币2514元)盗走,在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电动车退还失主。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2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人行道旁,见失主刘某某一辆黑色韩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14元)停放在该处没有锁大锁,即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捅开电门锁,将该车盗走。破案后,缴获电动车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情况;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3、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4、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证实案发地点;5、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唐某被抓获情况;7、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证实缴获的被盗财物及返还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51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思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