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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明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刘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军,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患有严重传染疾病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勇,男,1985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军、刘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军、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杨明军伙同刘勇、李均(已判处)经预谋,来到本市武侯区置信丽都花园城建筑工地外的围墙边,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盗割成都市华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电缆线9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2011年8日5日、10月26日,被告人杨明军、刘勇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挡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军、刘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杨明军、刘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明军、刘勇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明军、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军、刘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明军、刘勇起次要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明军、刘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明军、刘勇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军、刘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明军、刘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勇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晓强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