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汤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曾用名汤某某),原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游艺城。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大阜张村开设游艺城,并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13台供他人赌博、聘用黄某负责管理。期间,徐某、王某、贺某等多人在游艺城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汤某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万余元。2010年4月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清胜塘村开设游艺室,并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8台供他人赌博、聘用刘某负责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万余元。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汤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汤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证人黄某、刘某、徐某、王某、贺某、戴某的证言;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赌博机照片;4、检查笔录、赌资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自首证明文书、到案经过;6、情况说明;7、被告人汤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汤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