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奕建娣、马芳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卢其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奕建娣。原告:马芳芳。原告:马福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其洪。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支公司)、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卢其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建娣、马芳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沈建飞,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卢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卢其洪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安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顺和路叉口处时,与沿顺和路自南往北由马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其洪和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其洪受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承包交强险。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分别是死者马某的妻子、女儿、父亲。三原告诉请判令: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261994元,由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和卢其洪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和卢其洪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被告卢其洪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本人已赔付原告113000元。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证明2011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卢其洪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马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马某家庭亲属有父亲马福灿,19XX年X月XX日出生,妻子奕建娣,19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马芳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有哥哥马某甲,大姐马某乙,二姐马某丙,妹妹马某丁;3.租房协议、浒山街道水门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电费付款凭证、慈溪市协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客户登记单、ADSL安装维修上门服务单、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驾驶证专递,证明马某生前与妻子奕建娣、马芳芳长期居住在XX街道XX大楼南楼XXX室,该居住地为城镇;4.慈溪市XX机械有限公司2011年3-6月份工资清单,证明马某生前在慈溪市XX械有限公司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为非农业;5.坎墩街道XX村干部王某证言,证明马某生前长期居住在XX街道,有时为照顾其父母生活偶尔住在XX村,并对2011年11月8日以XX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书中“马某生前住本村”一词予以更改。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马某生前居住在该村。三原告和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卢其洪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5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马某生前居住在XX街道XX大楼南楼XX室。本院认为,综合证据3、证据5内容看,可以确认马某生前在XX街道XX村和XX街道XX大楼南楼XX室两地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提供的XX街道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内容,已由经办人王某当庭进行更改,故本院对该证明书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马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卢其洪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马福灿、奕建娣、马芳芳分别系马某父亲、妻子、女儿。马某另有哥哥马某甲、大姐马某乙、二姐马某丙、妹妹马某丁。马某生前在XX街道XX村和XX街道XX大楼南楼XX室两地居住,从事职业为非农业。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卢其洪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马某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65496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其洪已赔付三原告113000元。在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其洪、受害人马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卢其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其洪已赔付三原告的113000元可抵偿赔偿款项。审理中,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天天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卢其洪应赔偿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死亡赔偿金49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4元,小计519962元的50%,即259981元,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84981元,因被告卢其洪已赔付三原告113000元,故被告卢其洪尚需给付三原告171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原告奕建娣、马芳芳、马福灿负担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卢其洪负担168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