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惠公寓a4幢602室。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唐朝广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唐朝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金某某虹广告制作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制作“科逸酒店”的霓虹广告,工程费用为45000元。尔后,被告又增加科逸酒店亚克力字一套及相关费用为7350元。原告为被告完成承揽工作任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尚欠273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3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某某虹广告制作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合同的事实;2、酒店照片及电子模板,证明承揽情况及原告已完成某某,工程款为45000元;3、科逸酒店广告制作费用,证明工程所产生的费用7350元。被告盛世唐朝广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承揽合同与酒店照片及电子模板,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完成承揽工作任务以及工程款45000元的事实,与其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一份电脑打印清单,原、被告无法没有签名或盖章,无法证明原告工程款费用735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盛世唐朝广告公司签订一份《金某某虹广告制作广告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科逸酒店”的霓虹广告,工程费用为45000元,工期为15天,保质期为2010年11月7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工程完工7天内验收。尔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被告仅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承揽报酬款2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王某某作为制作霓虹广告承揽方,已按照定作人被告盛世唐朝广告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至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尚欠报酬款2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盛世唐朝广告公司增加科逸酒店亚克力字一套及相关费用73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世唐朝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承揽报酬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2元,被告温州市××唐朝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孙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