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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瞿顶斌与张永刚拖欠车辆使用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顶斌,张永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13号原告:瞿顶斌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刚原告瞿顶斌诉被告张永刚拖欠车辆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顶斌委托代理人任长青、张巡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顶斌诉称:被告张永刚因有偿使用原告车辆欠车辆使用费8000元,2009年11月24日立下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永刚未作答辩。原告瞿顶斌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永刚所立欠条一份,见证人是陈曦,证明被告欠款8000元。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张永刚为方便业务,经朋友陈曦介绍向原告瞿顶斌借用一辆伊兰特汽车,大约于同年9月份还车,双方协商由被告支付8000元车辆使用费给原告,2011年11月24日被告立下欠8000元条据一份,见证人为陈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刚因使用原告瞿顶斌的车辆而欠车辆使用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给付原告瞿顶斌车辆使用费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治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