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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岳某,女,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姻存续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于2009年2月发生争吵后一直住其娘家未归,原告多次上门未能叫回,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岳某辩称,同意解除同原告的婚姻关系,孩子归原告抚养,但由于自己婚后患有哮喘,已无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自己的陪嫁物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感情不和。被告婚后患有哮喘,居住娘家至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有:电视机、沙发、台式风扇、麻将凉席、布式柜子各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被套4床、床单14条、床罩2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亲属借款8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为了孩子,也为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1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不愿承担孩子抚养费,陪嫁物归被告。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检验报告、(2010)临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裁定书、婚姻关系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由于身患疾病,经济能力有限,可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陪嫁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对现存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刘某某与岳某离婚。儿子刘某甲归刘某某抚养,岳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至独立生活。岳某现存陪嫁物电视机、沙发、台式风扇、麻将凉席、布式柜子各一个,被子六条,太空被一条、毛毯一条、毛巾被一条、被套4床、床单14条、床罩2套归岳某所有。刘某某付岳某亲属欠款400元,由岳某归还其亲属借款。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岳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