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劳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与马永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马永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芝民劳初字第689号 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世界花园。 法定代表人尚庆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菊、王艳。 被告马永昕。 委托代理人王星云。 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永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菊、王艳和被告马永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因出勤情况差和工作失职而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10年7月3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不为被告补发2010年6月和7月工资2396.55元(应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不支付因未及时办理失业自2010年7月14日到2010年11月12日的赔偿金282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2010年6月和7月工资可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但6月份工资基数不是原告所说的1300元而是1500元;7月份工作11天,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工作4天半,故原告应支付我这两月工资总额为1644.48元。(三)双方解除合同之后,因原告未及时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手续造成我生活困难,所以原告应支付我赔偿金8905元。(四)2011年10月20日,被告通知我办理失业手续,将档案给了我,故我不再要求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6月到原告单位从事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7月3日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员工马永昕: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及员工在职期间的综合评定,企业将于2010年8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届时凭此通知书办理所负责工作的交接事宜后到财务部进行结算,其他相关手续依据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原告主张当日即送达被告,被告在仲裁申诉书中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又称是7月10日收到,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岗工作至2010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10年5月。2010年7月15日,被告到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和生活费、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手续以及支付失业赔偿金。该委员会以烟劳仲案字(2010)第56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0年6、7月份工资2396.55元、失业赔偿金282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失业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问题未能质证一致: (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于2010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据此提出各项诉请,但在庭审中又称被告离开公司的真正原因是单位于2010年7月12日给被告下达了开除通告。对该开除通告,被告否认收到,也否认知悉其内容,而认可双方是因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产生了劳动争议。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所载明的解除合同原因,即“根据企业经营需要及员工在职期间的综合评定”,原告解释如下:一是被告出勤情况极差,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二是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销售业绩造成极大损失。对于出勤情况极差,原告提供了规章制度和被告请假过多的记录,但被告认为这些制度是第一次看到且请假是应当允许的;对于严重失职,原告则提供了被告的考核结果为负值的业绩考核表,但被告认为该表是原告单方做出的,且业绩完成情况也存在很多客观因素;对于严重失职,原告还提供了帐目一宗,但被告提出从帐目上根本无法看出原告如何工作失职。鉴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当,应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则坚持已见,认为上述情况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及时办理失业赔偿金 被告提出,其在原告处工作到2010年7月13日,2011年9月通过关系重新就业,故原告应按照最低生活费644元/月,支付其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失业赔偿金为8905元。 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是2010年7月3日下达的,对此在被告的申请仲裁书上被告已自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既已明确一个月之后的2010年8月3日解除合同,但被告同年7月14日就离开单位,7月15日就申请仲裁了;特别是被告对通知书上要求其届时交接工作、进行结算和办理手续置之不理,故认为过错在被告,原告不应支付未及时办理失业赔偿金。 被告认为解除合同通知是2010年7月10日下达的,但对此没有证据;被告还提出工作已经交接完毕,如果原告说没有交接工作应当由其举证;被告尤其认为虽然通知书中明确2010年8月3日解除合同,但在其找原告商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达成一致意见以及2010年7月13日口头通知不让被告再上班的情况下,其只能申请仲裁,故不能说被告对原告的通知置之不理,未及时办理失业的过错也不在被告,原告对此应当支付赔偿金。 另查,2011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通知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解除合同有关手续,对此被告认可;至于原告提出在此之前也曾多次通知被告前去办理这些手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三)原告提出的被告6、7月份工资数额是否正确 原告提出被告月工资基数为1300元,并以劳动合同的明确约定为证;同时原告提交了被告上发工资的实际是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除前两个月工资总额(固定+浮动)为1000元、2010年1月工资总额为2000元外,其他月份的工资总额均为1500元。原告认为扣除劳动保险,每月实发工资为1234.42元,总之这些都不是仲裁认定的150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表,恰恰证明其月实发工资为1500元。 原告认可2010年6、7月份未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对被告6月请假7.5天零1小时认可一致。原告同时主张被告7月1-13期间工作4.5天,被告工资应为240.8元。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出单位考勤卡坏了,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第二次庭审则提供一份打印的考勤记录和会议记录,对此被告提出这份考勤记录不是原始记录,会议记录也是事后补的,自己7月13日前的法定工作日均正常出勤,应按工作11天计付工资。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一致认可从6、7月工资中扣除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劳仲案字(2010)第56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告、业绩考核表、规章制度、单位帐目、考勤记录、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申诉书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于2010年7月3日对被告做出双方于同年8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对其进行了送达,但在7月12日被告又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出勤差和工作严重失职,但被告未出勤的时间均是请假行为,工作严重失职的证据也无法采信,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应以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即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其相当于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过高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已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开始明确双方于2010年8月3日解除合同,届时要求被告交接工作、进行结算和办理手续的事实清楚。原告承认于7月12日又向被告下达了开除通告,故本院认定被告辩称的7月13日原告通知其离开单位的事实成立,双方劳动合同实际于此时解除。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再按解除合同通知办理有关手续就申请仲裁是合乎情理的。同时考虑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才以特快违递形式通知被告办理完毕解除劳动合同有关手续,故在此之前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过错明显。现被告要求原告按照644元/月支付自2010年7月30日至重新就业2011年8月31日的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不能重新就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有15天的合理期限,被告要求赔偿该期间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2010年6、7月份被告在岗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应足额支付。双方对被告6月份的考勤情况认可一致,被告主张7月份考勤11天,作为用工管理方的原告未提供原始的被告当月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该主张。原告要求以1300元/月作为计算被告此两月的工资基数缺乏依据。根据此前的举证情况,应按1500元/月的基数计付,即6月份工资为974元(1500元/174小时×(174小时-7.5天×8小时-1小时)],7月份工资为758.62元(1500元/21.75天×11天)。双方当事人之间认可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6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永昕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84元[(1000元+1500元/月×9个月+2000元+974元/12个月)×1.5个月]。 二、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永昕未及时办理失业的赔偿金为8372元(644元/月×13个月)。 三、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马永昕2010年6月和7月工资1460.62元(974元+758.62元-136元×2个月)。 四、驳回被告马永昕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12016.62元,限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如果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马永昕。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三龙印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孔 佳 审判员 刘 文 胜 审判员 宋 晓 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