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冯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于2011年11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周某某支付了借款,而周某某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周某某便不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周某某应当于2011年4月20日、7月20日向原告支付当期产生的利息,但其非但不向原告支付利息,连手机也拒绝接听。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已累计欠付6个月利息,且原告也无法再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被告已经丧失还款能力,且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拒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特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1年7月20日为1.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某某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对利息标准约定的事实。2、付款凭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周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月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己支某某告利息至2011年1月20日。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某某、郑某某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110元,合计人民币2440元,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