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蔡春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蔡春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944号 原告: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 法定代表人:涂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兵,男。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圆方居。 负责人:蔡春晗。 被告:蔡春晗,男,1971年8月4日,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受理原告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蔡春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其住所地在六安市裕安区,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归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该案相关诉讼文书已确认此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原告的营业场所,六安市裕安区六佛路。因此,本案无论是依据“原告就被告”还是特殊地域管辖得原则,均应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经审查:原告六安市众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蔡春晗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六安市××区,依法应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38条、第1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博雅装饰设计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