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应某某因开店之需,由担保人赵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合计15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3、提供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赵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乙”与“张甲”系同一人。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张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审 判 长 孙 巧 浓代理审判员 王 安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敏叶(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