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工××司、上××工××司为与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买与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工××司,上××工××司为与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宁波××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泗商初字第382号原告:上××工××司,区(鑫诚环保内)。法定代表人: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镇工业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原告上××工××司为与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工××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工××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卖给被告双氧水10吨,每吨950元,由被告单位收货员沈某某收货后签名,这完全是事实。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拒付。2009年8月20日原告发货给被告双氧水200桶,被告回空桶120只,被告欠原告空桶80只。2009年9月23日,原告发双氧水200桶,被告发回空桶205桶,原告欠被告空桶5只。2009年11月29日,原告发双氧水400桶,被告发回空桶476桶,原告欠被告空桶76只,2009年12月12日,原告发双氧水404桶,被告发回空桶244桶,被告欠原告空桶160只,2010年1月22日,原告发双氧水400桶,被告发回空桶337桶,被告欠原告空桶63只,2010年3月31日,原告发双氧水400桶,被告发回空桶118桶,被告欠原告空桶282只。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双氧水空桶共计504只,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双氧水货款9500元,并支付该款2009年11月29日至2011年12月15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双氧水空桶(25公斤装)504只。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双氧水空桶(25公斤装)504只的诉讼请求。原告上××工××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0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纯碱84吨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6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氧水交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有时侯先开具发票后送货,有时候先送货后开具发票。关于双方之间双氧水的交易,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0份送货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中9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1份“传真件”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送货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9份送货单予以采信。对“传真件”的送货单由于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上××工××司与被告宁波××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双氧水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双氧水70吨。对于原告主张的70吨双氧水的货款,被告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送货单中,有原件可供核对,且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双氧水的数量为70吨。对于其中一份原告表示数量为14吨的所谓送货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被告方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该份所谓的送货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不少于70吨双氧水货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其10吨双氧水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吨双氧水货款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工××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工××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志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