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行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青岛新兴集团公司、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鲁行再终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新兴集团公司,地址青岛市。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原审被上诉人青岛新兴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集团)与原审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青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鲁行监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涉案争议房屋坐落青岛市徐州路东、连云港路西,所在土地地号为A12-24-9,面积为1932.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兴集团。1998年9月10日第三人海利丰与新兴集团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协议》,约定:新兴集团以上述土地与海利丰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新兴集团负责办理土地划拨手续,交纳土地管理费,领取土地使用证;海利丰承担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开发建设的全面工作,建成后由海利丰负责管理和经营;在用地范围内拟进行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对土地和分配等有关事宜,再由双方另行商定,签订补充协议等等。协议签订后,新兴集团与海利丰按协议约定分别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青岛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青岛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将徐州路东、连云港路西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划拨给青岛新兴集团公司的批复》,决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新兴集团,用于建设青岛海利丰训练基地暨海利丰足球学校。该工程于2001年1月开工建设,200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01年12月28日,海利丰持加盖新兴集团单位公章的内容为“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我公司与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的协议,请给予办理房产证及确权手续。青岛新兴集团公司,2001.12.19.”的函及办理房产登记所需的其它文件申请办理徐州路161号1-3层的房产登记。房管局受理了海利丰的申请,并于2002年5月8日为其核发了青房地权字第21037号房地产权证。原审另查明,新兴集团以海利丰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由向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青仲裁字(2004)第606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并责令海利丰于2008年9月1日前向新兴集团返还青房地权市字第128412号房地产权证所登记的土地,于2010年9月1日前向新兴集团返还其他部分土地。该裁决书作出后,新兴集团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再查明,涉案房屋为地下一层、地上七层,房管局共为海利丰核发了两个房地产权证,其中地上1-3层的产权登记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1037号(即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地下一层、地上4-7层的产权登记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1038号(另案诉讼)。新兴集团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和2009年8月4日通过查询房产登记档案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新兴集团于2008年7月1日向房管局提出撤销房产登记申请,要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撤销其为海利丰核发的青房地权字第21037号房地产权证。房管局受理了新兴集团的申请,但至今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原一审法院判认为,案件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关于新兴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房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关于新兴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房管局认为根据新兴集团提供的其调取房产证的存根上的时间可以证明,新兴集团在2006年11月27日就已经知道了21037号房产证已登记在海利丰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在2009年7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判认为,新兴集团在2006年11月27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曾于2008年7月1日向房管局提出了撤销21037号房产登记行为的书面申请,房管局受理了申请,但至今未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为此新兴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视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于21038号房地产权证,新兴集团是在2009年8月4日查询房产档案时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因此,新兴集团于2009年8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关于房管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问题。房管局认为,青岛市人民政府虽然作出青政地字[2000]40号文件将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划拨给新兴集团,其用途也是为了建设海利丰足球训练基地及足球学校,且新兴集团也出具了申请(即房管局的证据2),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海利丰的名下。因此,房管局才依据上述证据和其他事实为海利丰办理了涉案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房管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判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为初始登记。《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青岛市人民政府以青政地字[2000]40号文件的形式已经将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划拨给新兴集团使用,房管局在为海利丰办理产权登记时显然不能只依据该批复;房管局主张根据新兴集团的书面申请也明确表示新兴集团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海利丰名下。因新兴集团对该证据上新兴集团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该证据上加盖的“青岛新兴集团公司”印文与新兴集团单位公章不一致,且房管局、海利丰都无法证明该证据上的印章为新兴集团所盖,故不能证明该材料为新兴集团出具。况且该书函的内容为“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我公司与青岛海利丰足球俱乐部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的协议,请给予办理房产证及确权手续。”也未明确表明新兴集团同意将该房产登记在海利丰名下。综上,本案房管局的证据中,新兴集团2001年12月19日的书函是房管局为海利丰核发青房地权字第21037号房产证的法定要件,现该证据既无法证明为新兴集团所出具,又无法证明新兴集团的意思表示,故房管局依据上述证据为海利丰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房管局为海利丰核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21037号房地产权证。海利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发生于2002年5月8日,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海利丰在申办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其他法定文件。这一规定要求房屋所有权必须与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保持一致。在被批准使用土地的权利人与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房管局为上诉人海利丰办理房屋登记,该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属无效行政行为。第二,人民法院对无效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律依据,是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予以确认无效。《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作出规定,也就不可能对无效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作出规定。因此,该法中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起诉期限条文的解释,因此也不适用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起诉期限的前提,是该行为必须具有法律效力。为了保障法律秩序,必须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出规定。而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三,人民法院对无效行政行为应判决确认无效。原审判决对无效行政行为予以判决撤销不妥,但鉴于其结果同样是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宜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为由,撤销被诉房产登记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利丰不服原二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海利丰申请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提供的资料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房屋登记时尚不存在土地登记,不存在房产登记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房产局为海利丰核发房屋权属证书并非无效具体行政行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房产登记行为证据不足,而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房管局的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则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3、新兴集团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房管局2002年为海利丰核发房产证,新兴集团在2003年办理涉案房屋所附属土地使用权登记,新兴集团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提交的测绘图中载明了土地上有房屋,应当知道海利丰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否则新兴集团应当一并办理房屋登记,而新兴集团于2009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新兴集团提供的其调取房产证的存根上的时间可以证明,新兴集团在2006年11月27日就已经知道了青房地权字第21037号房产证已登记在海利丰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新兴集团于2009年7月13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本案应驳回新兴集团的起诉。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新兴集团在2006年11月27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曾于2008年7月1日向房管局提出了撤销21037号房产登记行为的书面申请,房管局受理了申请,但至今未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为此新兴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视为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新兴集团向房管局申请撤销涉案房产登记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判决该认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原二审法院判决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即便行政行为无效,也不是自然无效,应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仍应适用行政诉讼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原二审法院判决的该认定意见错误,亦应予以纠正。综上,原一、二两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行终字第25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三、驳回青岛新兴集团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侯勇代理审判员山莹代理审判员刘加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