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彭志红、但志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红,但志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8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志红,男,1984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但志文,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鄱阳县。2005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伙同张某峰、柳某兵、彭某孝、吴某(均已判刑)、耿某(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先由柳某兵出面假装以“合伙出老千赚钱”为由,将被害人朱某、蔡某、“小飞”等人骗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宾馆某号房间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等人故意揭穿被害人朱某、蔡某、“小飞”“出老千”的把戏,并强行将被害人朱某、蔡某、“小飞”带至慈溪市桥头镇一河边,采用言语威胁、扇耳光等手段,欲向该三人敲诈人民币20万元,后因彭某孝、吴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而未得逞。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但志文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彭志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峰、柳某兵、彭某孝、吴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宾客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2005)鄱刑初字第180号、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1592号、(2009)甬慈刑初字第1773号、(2010)甬慈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志红、但志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但志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志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志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但志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志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但志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