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郝身猛与叶晓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郝身猛;叶晓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郝身猛,(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311188272),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2号23楼。委托代理人:许春华,浙江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晓钧,(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04301313),汉族,住富阳市受降镇虎哨村溪西7-1号。原告郝身猛为与被告叶晓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身猛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晓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身猛起诉称:郝身猛是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业务员,叶晓钧经营水电安装业务,双方业务合作关系甚好。2008年下半年,叶晓钧承包富阳市江滨18号公馆工地水电安装业务,经郝身猛向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了一批伟星管材,货款一直未结清。因叶晓钧资金紧张,郝身猛替叶晓钧垫付了76250元,与公司结清了该笔货款。2010年2月7日,由叶晓钧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625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付,叶晓钧归还郝身猛20000元货款,于2011年2月1日出具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1年7月18日前付清。事后叶晓钧一直没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叶晓钧立即偿还货款56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1年12月18日为1306元);二、叶晓钧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郝身猛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2月7日欠条1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2月7日,叶晓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郝身猛材料款76250元的事实。2、2011年2月1日欠条1份(原件),证明2011年2月1日,叶晓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郝身猛材料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晓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叶晓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郝身猛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叶晓钧经郝身猛向伟星公司杭州分公司购买了一批伟星管材,货款一直未结清。期间,郝身猛替叶晓钧垫付货款76250元。2010年2月7日,由叶晓钧出具了一张金额为76250元欠条。此后,叶晓钧归还郝身猛20000元。2011年2月1日,叶晓钧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2月1日止,欠郝身猛材料款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定于2011年7月8日前付清。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叶晓钧欠郝身猛材料款56000元的事实明确。郝身猛要求叶晓钧支付材料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叶晓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晓钧支付原告郝身猛材料款56000元;二、被告叶晓钧以56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郝身猛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6%执行)。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叶晓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被告叶晓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