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共计借款3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有: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11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陆某某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