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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周学华与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学华,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897号原告:周学华,个体工商户。被告:曾兵。原告周学华诉被告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学华诉称:2010年1月9日,被告曾兵向其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学华人民币4万元整,并注明2010年1月28人归还。还款到期后,催要多次,被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4万元及利息1.92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被告于2010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被告曾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9日,被告曾兵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元月28日,但未有注明支付利息内容。还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前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一张借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出具了借据,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有约束力。还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然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其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期间未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采纳,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一年贷款期年利率5.6%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学华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以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自2010年元月29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周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被告曾兵负担520元,原告周学华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秀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