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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97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的主体资格。3.2011年5月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审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1年5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原告诉讼之日(2011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1.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迪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