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8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友(系张某甲父亲),男,1948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洪芳(系张某甲母亲),女,1949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经媒人管伟介绍认识,经媒人的手原告于2010年2月11日(农历2009年12月28日)给付被告小礼款16000元及物品,2011年2月8日(农历2011年1月6日)给付大礼款66000元及物品(猪肉、烟、酒、糖、苹果、米)。并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回娘家后出外打工。被告张某甲的嫁妆有两床被子、两个铁盆、两个小盆、一床丝绵被。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话的事实,不应全额返还,且原告给付彩礼款时是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付的,应共同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张某甲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49200元;二、被告张某甲的嫁妆两床被子、两个铁盆、两个小盆、一床丝绵被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负担1130元,原告陈某负担131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不服上述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书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为多少,却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9200元,显然没有依据。上诉人总共两次收取被上诉人彩礼共计82000元,而根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只应返还被答辩人彩礼金的40%,即32800元。(二)原审法庭程序存在瑕疵,原审审判员李晓静并未参与本案审理,而是张文升作为审判员参与了本案的审理,而审判员张文升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曾多次参与双方的调解,但庭审中却并未主动申请回避,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平审埋。被上诉人陈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已接收被上诉人陈某给付的彩礼款82000元(其中小礼款16000元,大礼款66000元),考虑到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的事实,故不应全额返还。一审法官基于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时间较短的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决三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60%,即49200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上诉称审判员张文升在开庭前参与双方调解,庭审未主动申请回避,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且庭前调解也是审判活动的内容之一,程序上并无不当,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文友、朱洪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