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司董某。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四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某。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人民陪审员罗显华、杨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雷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某、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按时按质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69935.7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9935.7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关于本案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42889.70元。2、关于延迟支付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按约定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符合要求的产品,其交付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致被告重大损失,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的约定,因此,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有明显的错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2010年9月3日合同编号后三位为029号的合同,因原告不能按被告的要求用PC料生产IPAD塑胶支架,因此,当即取消了该份合同,原告并没有按该合同生产IPAD产品,不存在由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行为;二、在2010年9月3日当天合同编号029号的合同,因为原告的原因改为ABS料生产,该合同单价为8.8元,总金额为188496元,因该产品的原材料ABS料是由被告方提供,在合同明确注明原材料款在原告的货款中直接扣除64000元,原告是按该份合同履行义务;三、原告交付的用ABS料做成的IPAD支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该产品经海关出口到美国各地的体育联盟后,经消费者投诉反馈才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当即将该质量问题的情况告知原告,经原告现场以QQ视频的方式确认后,原告当即从被告仓库中再次领料生产重作,并明确表示有关损失待日后一起协商解决。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中,存在着严重质量瑕疵,被告向其他客户送货后,被退货,并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补货、重作等,产生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被告特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286186.74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交付的货物和对帐单指的是ABS料的货款,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二次是补货还是订货,订货的价值是145439.7元,原告认为第二次是重新订货,主要意���与起诉状一致。2、原告的货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面盖配支架。2010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对帐,双方亦于庭审中确认该2010年10月对帐单上原告为被告送货共计124496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出具2010年12月对帐单,对帐单上列明原告2010年11月、12月为被告送货共计145439.7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了2010年11月9日至2010年12月27日送货单、联络单、订购合同,用以证实其上述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了145439.70元货物。经审查,上述送货单、联络单、订购合同与2010年12月对帐单上记载一致。被告称原告为其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带来返工费用、重作等损失,以及额外增加的空运费用,并提交了返工费用、采购收料单、货运运输单、补货产生费用列表等证据用以证实,但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但被告未能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原告送货产品作为鉴定检材。另查,双方订购合同中,结款方式为每月5日前双方对对帐单进行确认,超过5日与下月货款一起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送货单、联络单、订购合同、返工费用、采购收料单、货运运输单、补货产生费用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其支付货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争议纠纷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2010年12月对帐单上的货款金额。被告称该对帐单没有其确认,不予认可。但该对帐单与双方的送货单、订货合同、联络单能够互相对应,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数量及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以2010年10月对帐单、2010年12月对��单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产品共计货款269935.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要求原告赔偿其所受损失。本案中,首先,被告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原告送货产品作为鉴定检材,无法进行质量鉴定。其次,被告所提交返工费用、采购收料单、货运运输单、补货产生费用列表原告均不予确认,且被告无法证实上述费用均系原告所提供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而直接产生,故对于被告称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及因此而产生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26993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订购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其中145439.7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124496元自2011年2月1日���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计算至2011年4月止,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货款269935.7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45439.70元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124496元自2011年2月1日起,均计至2011年4月3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26元,反诉受理��2796.40元,共计5522.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晓 青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杨 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霞(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