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甲、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甲;宁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云××商城××室。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张甲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5月1日,郑某某和张甲签订委托投资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出资委托张甲购买并持有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股份;受托方在取得股利后,应按照委托方委托出资的份额向委托方支付股利;非经委托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委托方委托的出资份额转让、出质或设定任何其他权利负担。2009年2月,郑某某向该院起诉张甲、天邦公司,要求确认张甲名下100万股天邦公司股票归郑某某所有。该院一审判决后,郑某某提起上诉,2010年7月,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张甲名下的天邦100万股股票属郑某某所有,张甲于判决生效后40日内将该股票过户到郑某某名下,如股票不足100万股,则差额部分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天邦公司股票最后收盘价折价补偿。”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09年4月13日,天邦公司发布2008年度权某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2009年4月20日为权某分派股权登记日,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某1.50元(扣税后为1.35元)。2010年4月22日,天邦公司发布2009年度权某分派实施公告,载明:以2010年4月29日为权某分派股权登记日,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红某2元(扣税后为1.80元);同时,以公司现有总股本137000000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以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5股。郑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甲、天邦公司将张甲名下基于100万股股票的转增股50万股股票及总计315000元的现金红某归郑某某所有并立即返还给郑某某,因张甲名下股票为0万股,故请求按(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10年9月20日)天邦公司股票的收盘价10.67元/股折价5335000元进行补偿;并计付清偿之日前,补偿款项及现金红某因迟延履行发生的双倍债务利息。天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郑某某对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请求驳回郑某某对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甲在原审中答辩称: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对张甲抛售代为郑某某持有的股票的行为已作出折价补偿责任的认定,其已对抛售郑某某股票的行为承担了相应责任。该判决认定张甲收到郑某某一审起诉状即2009年2月25日时,双方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解除,而天邦公司2008年度和2009年度两次权某分派的股权登记日都在委托投资合同解除后,故郑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郑某某出资委托张甲购买并持有天邦公司股份,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约定非经委托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委托方委托的出资份额转让、出质或设定任何其他权利负担。在委托期间,未经郑某某同意,张甲不得转让其代为持有的郑某某股票,在郑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关系后,张甲也应将代为郑某某持有的股票交付给郑某某,而仍无权擅自转让。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甲名下的天邦公司100万股股票属郑某某所有,在张甲将该股票过户到郑某某名下前产生的转增股和红某也应属郑某某所有。郑某某要求张甲将50万股转增股天邦股份(002124)及315000元某某返还给郑某某,应予支持;如张甲名下天邦股份(002124)不足50万股,则差额部分应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股票的最后收盘价折价付款给郑某某。郑某某要求按原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股票最后收盘价折价缺乏依据。张甲取得代为郑某某持有的股票的红某即应交付给郑某某,迟延不交应支付郑某某分红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甲因擅自转让其代为郑某某持有的股票而实际未取得红某的,其也应赔偿郑某某相应的红某及利息损失。郑某某对天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8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张甲名下50万股天邦股份(002124)股票及315000元某某款属郑某某所有;二、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其名下的50万股天邦股份(002124)股票过户到郑某某名下(如张甲名下天邦股份(002124)不足50万股,则差额部分应按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股票的最后收盘价折价补偿);三、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郑某某红某款315000元,并支付135000元某某款从2009年4月22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80000元某某款从2010年5月1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50元,由张甲负担。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应按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所确立的履行日的股票收盘价进行折价。理由如下:1.郑某某所主张的50万股流通股系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00万股流通股的转增股,其发生的时间系郑某某起诉后及上述判决作出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天邦公司章程关于同股同权的规定,其折价赔偿应当是相同的。2.张甲在郑某某起诉后及上述判决作出前,明知其应当承担返还信托财产的责任,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抛售股票,具有主观恶意,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3.自上述判决作出至今,股票价格从10.70元跌至目前的9元左右,如果按上述判决确立的履行日股票收盘价折价,郑某某将面临巨大损失,显失公平,法律未起到维护正义及制裁非正义的作用;二、原审应判令天邦公司甲担责任。郑某某作为天邦公司的实际股东,天邦公司自始至终是知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天邦公司章程规定,天邦公司有责任及义务保障股东权利不受侵犯,郑某某有权以股东名义起诉天邦公司。因此,天邦公司对其与张甲共同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甲针对郑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郑某某的上诉没有道理,要求驳回郑某某的上诉。天邦公司针对郑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郑某某要求天邦公司甲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天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是依法公正的,应予以维持。张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委托投资合同》中关于某某投资的“本金和孳息”的“所有权”的归属有清晰的约定;二、在郑某某与天邦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后,郑某某不再对委托张甲代其持有的100万股天邦公司股票享有所有权,其仅对该100万股天邦公司股票的对价享有所有权;三、原审判决认定郑某某对张甲代为持有的100万股天邦公司股票的红某及转增的50万股天邦公司股票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张甲与郑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解除时间早于郑某某请求支持红某及转增的50万股的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郑某某针对张甲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张甲关于只要郑某某不在天邦公司乙作,就没有资格享有天邦公司股份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辩解与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所确定的事实相某某;二、张甲关于天邦公司与郑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不再对张甲代为持有的100万股享有所有权是自相某某的;三、原审认定50万股的事实是有根据的;四、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作出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本案发生的50万股是在2010年4月29日。因此,张甲的责任承担应当以生效判决为准,张甲的上诉没有根据。天邦公司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张甲向本院提供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9)甬余商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也要求名下的股票按起诉日的市价折价赔偿。经质证,郑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起诉的是100万股股票,张甲把该案起诉与本案起诉企图混为一谈是错误的,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天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甲所主张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50万股转增股股票及红某315000元的归属;二、50万股股票无法过户时如何折价;三、天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张甲与郑某某之间委托投资合同解除的日期。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张甲与郑某某之间的委托投资合同约定,张甲未经郑某某同意不得处分在其名下郑某某所有的股权。双方纠纷产生后,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张甲更不应该擅自转让实为郑某某所有的股票,故张甲对其擅自处置郑某某所有的股票的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甲名下的天邦公司100万股股票属郑某某所有,在张甲将该股票过户到郑某某名下之前产生的应得的转增股和红某应属郑某某所有,股票账户中不足的部分张甲应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本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对100万股进行了确权,同时,对不足部分以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天邦公司股票的最后收盘价折价补偿。虽然本案所涉100万股的转增股和红某形成于上述判决生效之前,但是在法院没有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转增股和红某的所有权归属尚不确定,故原审判决差额部分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该股票的最后收盘价折价补偿并无不妥。郑某某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天邦公司对原在张甲名下的100万股进行权某分派时,郑某某尚不是天邦公司股东。因此,郑某某上诉要求天邦公司甲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关于张甲与郑某某之间委托投资合同解除时间已经由本院(2009)浙甬商终字第11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院对此不再审查。张甲以双方之间委托投资合同解除之日作为折价日期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郑某某及张甲的上诉请求均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上诉人张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3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