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良、黄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良;黄某;马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良。2005年12月22日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5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76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良、黄某、马某伙同郭乐喜、“郑老板”(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欲合伙诈赌。在被告人马某锁定诈赌对象被害人封某后,由“郭乐喜”负责借来作弊用的工具,被告人黄某负责使用作弊工具进行诈赌,被告人周良提供赌资。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良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圣宾馆一房间内与被害人封某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黄某坐庄时使用工具进行作弊,使得被害人封卫某“输”人民币28000元。之后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内,被告人周良、黄某分别在大圣宾馆、鑫洲一家宾馆等地与被害人封某一起“赌博”,并通过弓背作弊,使得被害人封某“输”人民币42000元。2011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3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浙江省嵊州市联谊宾馆202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20日23时40分许,在被告人马某的带领下,被告人周良在绍兴市越城区海纳百川浴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2月11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人黄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郭乐喜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周良曾因犯窝藏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马某向本院退缴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马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良、黄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良、黄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赌博的特征是依偶然性决定输赢,参赌各方对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明确预知并且接受相关的输赢结果,其目的是营利,而不是非法占有。但本案中,三被告人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通过事先合谋,以赌博为幌子,诱骗他人参赌并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使被害人误以为自己是赌博输方,从而自愿交付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属于以赌博为名进行诈骗,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周良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又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应分别认定为自首和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马某均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就上述情形提出的量刑意见及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四、本院扣押被告人黄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马某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裘彬彬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